(2015)洞民初字第8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洞口县建明新能源推广站与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建明新能源推广站,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888-1号原告洞口县建明新能源推广站,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西路***号。负责人许洲玲,该站站长。被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洞口县建明新能源推广站与被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甲方所在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本案应当由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太阳雨产品经销合同》第12条第6款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国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和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