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彦伟与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伟,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徐彦伟,男,生于1968年。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原告徐彦伟诉被告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昊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海公司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分别向原告及李琳等人借款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后李琳、吴小芳、徐娇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也通知了被告。现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3113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海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徐彦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彦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农行金穗借记卡转账明细对账单一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先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徐彦伟借款85000元,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7月10日续签借款协议,对还款时间、利息、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2、徐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交通银行借记卡转账凭证一份、徐娇与原告徐彦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在被告厂门上张贴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照片一张,证明徐娇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先于2014年4月2日向徐娇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7月2日续签借款协议,对还款时间、利息、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以及2014年11月28日徐娇将其享有的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彦伟,并于2014年12月4日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3、李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书二份、收据二份、工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李琳与原告徐彦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在被告厂门上张贴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照片一张,证明李琳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和4月29日两次向李琳借款45000元和95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又进行续签借款协议,续签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9日和7月28日,借款协议对还款时间、利息、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以及2014年11月28日李琳将其享有的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彦伟,并于2014年12月4日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4、吴小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POS机刷卡凭条二张、吴小芳与原告徐彦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在被告厂门上张贴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照片一张,证明吴小芳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先于2014年4月14日向吴小芳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7月14日续签借款协议,对还款时间、利息、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以及2014年11月28日吴小芳将其享有的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彦伟,并于2014年12月4日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伟海公司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徐彦伟借款,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10日,被告伟海公司与原告徐彦伟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出具收据金额为115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6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伟海公司曾于2014年4月2日向徐娇借款,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2日,被告伟海公司与徐娇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出具收据金额为575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8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8日,徐娇与原告徐彦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伟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彦伟,转让债权金额为42180元,于2014年12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伟海公司。被告伟海公司曾于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4月29日两次向李琳借款,两笔借款到期后,又进行续签借款协议,续签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9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出具收据金额为575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25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7月28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出具收据金额为115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李琳与原告徐彦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伟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彦伟,转让债权金额为152625元,于2014年12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伟海公司。被告伟海公司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吴小芳借款,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14日,被告伟海公司与吴小芳续签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出具收据金额为575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25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吴小芳与原告徐彦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伟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彦伟,转让债权金额为47175元,于2014年12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伟海公司。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关于被告伟海公司向原告徐彦伟的借款,有借款协议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金额、收据金额、实际支付金额三者不一致,应以实际支付金额65000元作为被告应返还的出借金额,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关于被告伟海公司分别向徐娇、李琳、吴小芳的借款,有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金额、收据金额、实际支付金额三者不一致,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作为被告应返还的出借金额,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徐娇、李琳、吴小芳分别享有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出借金额的权利。因徐娇、李琳、吴小芳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书面通知被告伟海公司,原告因此享有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以上债权金额共计218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受让债权218000元。综上,被告伟海公司共应返还原告借款28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协议书对此约定不明,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彦伟借款28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12元,由原告徐彦伟承担596元,由被告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