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顺寿与夏荣金、夏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寿,夏荣金,夏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郭顺寿,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郝秀蓉,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荣金,男,194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夏光明,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郭顺寿与被告夏荣金、夏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荣金、夏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顺寿诉称:1996年6月,夏荣金在新市镇开办粮食加工厂,从事粮食加工、销售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5个月归还。后夏荣金未按约定归还,且将其所有的粮食加工厂转交给其儿子夏光明经营,本人不知去向。原告找不到人,只得找到夏光明协商还款事宜。1997年9月15日,夏光明因夏荣金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其担保归还。后夏光明离又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致使原告的借款长期得不到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夏荣金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夏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郭顺寿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2份,证明被告夏荣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3、保证书1份,证明夏光明为夏荣金的3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4、博望区新市镇新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新市镇经营日杂百货,邻居、顾客常称呼其“小(晓)国”;5、博望区新市镇临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长期在外地,至今未归;6、马鞍山市博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丹阳市场监督管理所的说明1份,证明新市临川砂龙粮食加工厂在公司系统中查无登记记录。夏荣金、夏光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夏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郭顺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郭顺寿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夏荣金分别于1996年6月4日、6月18日出具欠条、借条各1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小国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5月,30000元整。”、“今日夏荣金借晓国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1997年9月15日,夏光明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今欠到郭顺寿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加利息等,由于丹阳事务等解决下来以后一段时间内确定想一定办法给您结清,最低不得超过阳历10月28日,请您放心。”后夏光明未按约定履行,以致成讼。又查明:上述欠条中的“小国”及借条中的“晓国”都系郭顺寿。夏荣金与夏光明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夏荣金分别于1996年6月4日、6月18日出具欠条、借条向郭顺寿借款30000元、5000元,其中6月4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了5个月还,6月18日的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郭顺寿以其持有的欠条、借条要求夏荣金返还该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夏荣金出具的欠条、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且郭顺寿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1996年6月4日的借款30000元,因约定了5个月的还款期限,夏荣金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9.72%,六个月期)计算;6月18日的借款5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郭顺寿可随时主张返还,但应给予夏荣金合理的还款期限。故本院对郭顺寿要求夏荣金以35000元为基数按农村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9.72%支付自199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夏光明于1997年9月15日出具保证书载明其于10月28日前结清所欠郭顺寿现金三万五千元及利息,因该保证书未明确夏光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夏光明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郭顺寿要求夏光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夏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夏荣金追偿。夏光明、夏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顺寿借款35000元,并以3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9.72%支付自1996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夏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荣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夏光明、夏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肇玄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郑德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