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守森与刘占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森,刘占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守森,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清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广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占青,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生。张守森因与刘占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张守森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守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宽、赵广新到庭参加诉讼,刘占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4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胡庄村南地十字路口,张守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占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守森受伤。张守森被送往尉氏县蔡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医疗费3328.77元。刘占青给张守森垫付医疗费245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刘占青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守森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张守森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刘占青承担60%的责任,张守森承担40%的责任。张守森的损失有:1.医疗费3328.77元;2.误工费1564元(46元/天×34天);3.护理费1564元(46元/天×34天);4.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交通费100元。对张守森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占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守森医疗费3328.77元、误工费1564元、护理费1564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916.77元的60%,即4750.06元(履行时扣除已经支付2450元)。二、驳回张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守森、刘占青各承担25元。张守森不服一判决,上诉称:案发时,刘占青驾驶的是“时风”机动车且在十字口拐弯时没有减速导致其右脚撞伤,一审法院认定刘占青驾驶的是三轮电动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刘占青要付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却按照四六责任来划分,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占青承担。刘占青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也未保护事故现场。张守森主张刘占青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守森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内容是张守森夫妇与中间人吕二妮及其婆婆的对话,用于证明刘占青找吕二妮向张守森说情,治好病不要讹他。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占青应当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守森上诉称刘占青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张守森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守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文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