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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家兵与白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兵,白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兵委托代理人周璇,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健,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航委托代理人陈佳,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筑沙上诉人陈家兵因与被上诉人白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家兵向原告白航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白航70万元整,该款由彭良萍支付给陈家兵,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彭良萍向陈家兵建设银行帐户汇款700050元。白航为追索借款,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3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借据》约定的借款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上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35000元之请求支持27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白航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陈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白航律师代理费27500元;三、驳回原告白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由白航承担95元,由被告陈家兵承担9700元原审宣判后,陈家兵不服该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陈家兵的确曾向被上诉人白航借款70万元,但已经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原判在未查明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白航部分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0万元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原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没有实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请求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航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航答辩称:上诉人陈家兵从未归还过借款,且也未提交证据佐证还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白航已经提交代理律师的发票、《代理合同》证明白航为追索借款支付27500元代理费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白航为了证明其为追索案涉借款支付27500元代理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与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陈家兵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上诉人陈家兵是否归还过部分借款;第二、原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白航支付27500元代理费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家兵对借贷的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仅主张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佐证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陈家兵提出的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判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白航70万元的借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家兵在《借据》中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勘验费等。被上诉人白航在诉讼中已经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追索案涉借款支付275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且收费标准符合贵州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原判判令上诉人陈家兵支付白航27500元代理费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家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陈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