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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文平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平,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平及其辩护人蒋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傍晚,被告人吴文平与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等人在新余市胜利路夏威夷商业街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时,以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作弊为由,纠集人员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走。被害人肖某某因否认作弊,遭到殴打,被害人卢某某见状被迫承认在打麻将的过程中作弊并给被告人吴文平人民币5000元,后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被放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平、黄青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文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文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文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文平认罪态度较好,并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文平与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等人在新余市胜利路夏威夷商业街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文平以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打麻将作弊为由,纠集人员将二被害人强行带上赣KW58**牌号小轿车。之后被告人吴文水驾车伙同纠集的人员将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带至新余市看守所附近,要求被害人肖某某承认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和被害人卢某某作弊。因被害人肖某某一直否认,遭到被告人吴文平等人的殴打。被害人卢某某见状被迫承认在打麻将的过程中作弊,并给被告人吴文平人民币5000元。当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吴文平将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文平亲属退赔给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给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平、黄青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文平的供述,归案情况证明,收条、谅解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吴文平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平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平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平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宋 维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