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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兆周与马昌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周,马昌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陈兆周。委托代理人王昆,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昌胜。身份证号:××。原告陈兆周与被告马昌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昌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带领十余民工给被告干楼房地面混凝土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资,还欠2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7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马昌胜为原告陈兆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陈兆周工费贰万柒仟元正(¥:27000.00元),工地款项:黄埠岭、中建八局、即墨。”落款为“欠款人:马昌胜”。原告称第二项诉讼请求工资1000元是指,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但没有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昌胜已向原告陈兆周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劳务费27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原告主张曾借款给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兆周劳务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兆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马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