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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月庭与林棉民、林达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张月庭,女,49岁,汉族。被告林棉民,男,35岁,汉族。被告林达集,男,58岁,汉族。原告张月庭与被告林棉民、林达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月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棉民、林达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庭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月庭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利息,被告林达集提出将三个季度利息9000元继续借给其使用,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5年3月至今,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棉民、林达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向原告张月庭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兹向张月庭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林棉民林达集”。2013年1月14日,被告林达集出具借条给原告张月庭,写明:“兹向张月庭借人民币玖仟元整.(从2012年10月、2013年1月、4月的三期利息)借款人:林达集”。原告张月庭在庭审中陈述:林棉民与林达集系父子关系,借条上的日期“2010、1、10”和“利息按2分计息”均是张月庭经过两被告同意,在借款当天填写的;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林棉民、林达集5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棉民、林达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共收利息9000元;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是利息转化而来,林达集要求2013年4月利息一并算,待其子林棉民刑满释放后再支付给张月庭。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月庭提交的二张借条与庭审笔录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林棉民、林达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林棉民、林达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棉民、林达集支付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在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中未写明利率,但被告林达集在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写明三期利息,且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已支付部分利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该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已收取的利息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月庭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庭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林棉民、林达集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月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张月庭负担50元,被告林棉民、林达集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柯月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杨军梅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