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翎俐与刘国平、张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陈翎俐。被告刘国平。被告张福贵。原告陈翎俐与被告刘国平、张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4日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同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翎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张福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翎俐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国平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刘国平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福贵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平以种种理由借口拖延不还,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刘国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刘国平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平未应诉。因被告刘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福贵是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国平经张福贵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翎俐30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前归还。张福贵作为担保人签名。审理中,原告称,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张福贵对被告刘国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已过,本案中不再主张张福贵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产信息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刘国平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福贵的担保期限已过,放弃对被告张福贵主张担保人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可以采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两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翎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翎俐借款本金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告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郑冬敏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