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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被告刘守东、被告周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区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周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高海军。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机构代码证07371069-5,经营人孙宝玲,现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守东,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刘守东,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周会,住承德市。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被告刘守东、被告周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人高海军到庭,被告承德县圆梦果品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守东、被告刘守东到庭,被告周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宝玲、刘守东于2013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架管173185米×7元=1,212,295.00元,扣件87650×3.50元=306,775.00元,至起诉之日所租材料未还,在此期间发生租金1,334,617.00元,违约金300,000.00元,材料费、租赁费、违约金等相加为3,153,687.00元,原告起诉后,双方协商,被告将大部分租赁材料退还,但原告替被告垫付地租184,833.00元、人工费106,773.00元,运费34,100.00元,装卸费24,000.00元。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架子管按照2,200.00元一吨,320米一吨),扣件11390个,共合款350,226.00元。违约金300,000.00元,总计1,984,843.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违约金及垫付的费用合计1,984,84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2014年5月1日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3、刘守东出具的欠条2张;4、租金计算表9页,架子管按照每吨2,200.00元计算,每吨320米。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被告刘守东辩称:认可所欠原告材料和款项。被告周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被告刘守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于当日起在原告处租赁钢架管173185米,租金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87650个,租金每个每天0.01元,租金按月结算,逾期给付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周会为租赁合同担保人。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所租材料仍未退还,在此期间发生租金1,334,617.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诉讼期间,被告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尚有钢架管9177米、扣件11390个未退还。因被告刘守东欠付土地租赁费,被告退还租赁物时遭村民阻扰,原告替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垫付土地租赁费184,833.00元、人工费106,773.00元,运费34,100.00元,装卸费24,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34,617.00元及违约金,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应当返还,被告周会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替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垫付地租184,833.00元、人工费106,773.00元,运费34,100.00元,装卸费24,520.00元,合计350226.00元,亦应由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不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圆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1,334,617.00元,违约金300000.00元;二、被告承德县园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钢架管9177米、扣件11390个;三、被告承德县圆梦果品专业合作社、刘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垫付的土地租赁费184,833.00元、人工费106,773.00元,运费34,100.00元,装卸费24,520.00元,合计350,226.00元;四、被告周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朱 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