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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鲁存珠与王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存珠,王秀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存珠,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河桥镇马莲滩村村民,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系鲁存珠表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玲,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存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存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华,被上诉人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鲁存珠的雇佣司机鲁政治驾驶被告鲁存珠所有的甘A3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兰州市红古区海岗线享堂峡水库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失控,后将停放在路上等候通行的原告王秀玲所有的甘A470**号大型普通客车等车辆连续碰撞,致使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鲁政治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原告从红古交警大队领取被损坏车辆后将该车辆交由兰州红古福海钣金喷漆厂维修,2014年11月9日修理完毕,花去维修费用14128元。后双方因车辆维修及营运损失等赔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损失等共计43833元。另查明,被告鲁存珠所有的甘A3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经私下协商,该保险公司已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王秀玲所有的甘A470**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兰州通用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鲁存珠所有的甘A3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故对超过部分,应由被告鲁存珠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128元及施救费400元,因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242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后止维修结束停运共计40天,减去每月固定停运1天,实际停运天数应为39天。营运损失按照原告车辆营运期间前三个月营业额收入平均计算为每天605元,减去司机工资每天130元,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为18525元(475元×39天)。上述费用共计33053元减去保险公司已协商赔付的20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鲁存珠现应赔付原告王秀玲各项费用共计290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牌补办费用205元,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而原告车牌丢失后报案在2015年10月17日,原告方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车牌丢失与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联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向第三人给付的赔偿款5300元,经庭审查明,其中部分赔偿协议人已经另案起诉,该笔费用本案不做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且该损失应由被告车辆的投保单位定损的辩解,于法无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且营运损失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证、营运合同以及营运记录,综合当地营运车辆实际情况,原告车辆营运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营运性车辆对待,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存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秀玲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29053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被告鲁存珠承担263元,超诉部分185元,由原告王秀玲承担。宣判后,鲁存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红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秀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秀玲承担。理由为:一、民事诉状中王秀玲将鲁政治列为第一被告,判决书中未出现雇员鲁政治,上诉人只是连带责任,审理程序错误。二、认定事实不清。一是维修费不真实。修理厂真实的实收修理费是11500元,而王秀玲提供的金额是14128元,原审认定14128元不当。二是认定甘A470**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40天损失不能成立。甘A47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性质是非营运车辆,该车的司机刘建国没有客运从业资质证,货运资质不能用于客运,是违法行为,原审法法认定车辆系营运性车辆明显错误。经上诉人核实,该车修理时间为15—20天左右,原审认定40天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秀玲辩称,原审开庭当天撤回对鲁政治的起诉有法律依据。维修费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停运损失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开庭审理时,王秀玲申请撤回对鲁政治的起诉,法庭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存珠系甘A3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玲财产损失理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原审认定损失证据是否充分。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二审查明事实,原审在开庭审理时口头裁定准许王秀玲撤回对鲁政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甘A470**号客车的行驶证使用性质一栏登记虽然为非营运,但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向甘A470**号客车颁发了道路运输证,允许该车从事窑街到海石湾的客运经营,该车系经政府批准合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且正在经营当中。上诉人所称甘A470**为非营运车辆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秀玲所雇驾驶员刘建国有无客运从业资质证属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监管的事项,与鲁存珠应否向王秀玲赔偿损失没有关联,刘建国没有从业资质证并不能免除鲁存珠作为侵权车辆车主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停运时间为39天,包括从车辆被损坏到维修完完毕的全过程,上诉人所称维修时间虽然不错,但与实际停运天数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停运天数为39天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关于维修费,经原审法院向兰州红古福海钣金喷漆厂负责人王福海核实,14218元发票中不但包含了维修费11500元,而且也包含因该厂没有而由王秀玲外购的轮胎、钢圈等配件,王秀玲所购配件为维修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所花维修费1412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范围,理应由鲁存珠承担。鲁存珠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维修费14128元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鲁存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