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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靳会华与马志洲、石会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靳会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志洲,农民。被告:石会星,农民。系马志洲之妻。原告靳会华与被告马志洲、石会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会华和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石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会华诉称,被告马志洲、石会星是夫妻关系。2014年马志洲陆续向原告购买彩钢房构架,经双方核对帐目后,马志洲于2015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40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09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证明马志洲欠付其货款的事实。被告石会星辩称,其不知晓马志洲向原告购买彩钢房构架的事实,也不清楚马志洲欠付货款数额。被告马志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会华经营彩钢加工业务。2014年被告马志洲因承接彩钢房安装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了彩钢构架。2015年6月24日双方核对帐目后,马志洲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靳会华架子款40900元。欠款人马志洲。2015年6月24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马志洲与石会星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靳会华和被告石会星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志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靳会华向被告马志洲出售彩钢构架并就货物实施了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志洲未给付原告货款,但出具欠条确认该事实,马志洲欠付的货款系其与石会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洲、石会星给付原告靳会华货款4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保全费450元,合计861元,由被告马志洲、石会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靳会华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