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贝鲁斯钢管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许石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司洋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天津宾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石林,男。法定代理人畅迎梅(许石林之母),女。委托代理人王佰光,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春,被上诉人许石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冲压机操作工,同年7月11日9时,被告不幸被冲压机压伤,致使左手毁损伤,行截肢手术后,左腕关节以上缺失。初期治疗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用9587.46元由被告家属垫付,后经行政部门督促原告全额支付了该笔费用,有关费用票据原件亦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8月14日,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伤残五级。另查,被告因伤残赔偿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医疗费95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0元、生活费6611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5817.1元、住宿费5150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2.支付30万元假肢费用。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49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807.1元、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合计421332.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残疾用具配置费用256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它请求事项。对于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呈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被告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再查,被告出生年月系1998年8月29日,截至其入职原告处工作时未满16周岁,属于规定的童工。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主张的残疾用具配置费用相关事宜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适用国产普及型前臂机电假肢,使用周期4年,更换次数13次,总计金额为208000元,维修费用为20800元。另,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及残疾用具配置费用。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石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石林虽以他人名义在原告处工作,然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是被告本人,且原告未尽到审查的义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由于被告本人工作受伤时未满16周岁,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原告属非法用工。原告抗辩称与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被告系案外人派遣至原告处,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承担,并且申请追加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只是提供劳务人员的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派遣协议,并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也是该案外人的劳务人员;其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系在路边临时被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称是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赵栋介绍被告去原告处工作,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栋与案外人的关系,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入院通知表中显示被告入院的联系人是赵栋,与被告的关系是同事,该情况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与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协议,被告系童工,不是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应适用派遣规定,原告是被告的真正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即使是被告系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那么原告与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只对原告与案外人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追加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赔偿后另行诉讼解决其与案外人之间就赔偿所约定的事宜。综上,原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系实际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对被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并未支持,对此不予干涉。本次诉讼中被告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对此予以确认。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的,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一次性赔偿金原告应当赔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和范围确定,并由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因此,被告的生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数额原、被告对仲裁支持数额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按照仲裁数额支持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残疾用具配置费用,被告认可仲裁的计算标准,原告不认可,且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系未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虽然未经劳动能力委员会认定,但是被告现系未成年人,正处在上学关键时期,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伤情严重并截肢,对其未来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较大影响,根据公民的基本要求,截肢者需要安装假肢,因此对于被告请求安装假肢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费用数额,鉴定结果是228800元,该费用未超出按规定应给付的数额,且被告对鉴定结果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主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维修费用是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时一并要考虑的事项,因此是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石林生活费49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817.1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合计420132.1元。二、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石林残疾用具配置费用228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980元,合计985元,由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是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单位人员,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关于残疾用具配置费用的鉴定不合法,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许石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石林于2014年7月8日到上诉人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冲压机操作工,2014年7月11日9时,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冲压机压伤,致使左手毁损伤,行截肢手术后,左腕关节以上缺失。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伤残五级,该事实存在应予认定。由于被上诉人工作受伤时未满16周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49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817.1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用具配置费用228800元问题,原审依据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残疾用具配置费用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单位人员,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但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严宝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