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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诉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1年8月3日双方在原琼海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日生育儿子黎茗帅,2008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黎茗紫。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也因此自2013年4、5月份分居至今,王某现在外租房居住。黎某某曾于2013年10月份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其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黎某某遂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双方婚生子女黎茗帅、黎茗紫归原告黎某某自行抚养直至18周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15年1月29日向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王某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期间,双方所生子女黎茗帅、黎茗紫均跟随黎某某居住生活。庭审中,黎某某表示同意将女儿黎茗紫交由王某抚养,其每月支付给王某抚养费500元;其抚养儿子黎茗帅不需要王某支付抚养费。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以上事实,有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黎茗紫的出生医学证明、(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在婚后生育有一男一女,应该说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08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4、5月份分居至今,王某现在外租房居住。黎某某于2013年10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黎某某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黎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儿子黎茗帅一直跟随黎某某居住生活,且王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若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儿黎茗紫。在庭审过程中黎某某表示同意女儿黎茗紫归王某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给王某抚养费500元。故黎某某主张自行抚养儿子黎茗帅,由王某抚养女儿黎茗紫,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某主张黎某某的父亲所有的房产中的第五层归其所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黎茗帅由原告黎某某自行抚养直至黎茗帅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婚生女儿黎茗紫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黎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王某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黎茗紫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被上诉人黎某某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是一名公交车司机,每月有六、七千元收入。而上诉人在私人超市打临时工,没有五项保险,每月收入仅2000元,随时面临失业。其次,婚姻破裂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对婚姻不忠,上诉人心灰意冷,借打牌发泄情绪,但上诉人也多年不打了。第三,上诉人孝敬公婆,照顾被上诉人和孩子,辛苦付出21年;上诉人现在是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一技之长,生活困难,故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经济帮助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未满2年,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是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所承担的女儿黎茗紫的抚养费仅为500元过少,不符合抚养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黎某某向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黎某某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女儿黎茗紫的抚养费1000元。被上诉人黎某某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某称被上诉人每月收入有6000多元并不属实,被上诉人是公交车司机,工资收入因淡季和旺季有所不同,淡季(即7月至10月)每月工资仅有2000多元,旺季每月工资最多4000多元。二、因为上诉人赌博,故双方从2013年4、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诉人欠高利贷时,被上诉人用自己的钱替她还了4000多元,她还拿了被上诉人母亲1万元、被上诉人父亲45000元。三、2013年4、5月份上诉人离家出走后,两个孩子的生活消费和教育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一人支出,上诉人没有出过一分钱。被上诉人没有能力给予上诉人5万元经济帮助款,也没有能力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上诉人可以自行抚养两个孩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二审中,上诉人王某自述其在超市打工,租房居住,每月有收入2000多元;而被上诉人黎某某自述其目前是居住在其父母的房屋里,与父母、姐姐、弟弟共同生活,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另外,在二审中黎某某陈述:“只要黎茗紫和上诉人王某一起生活,不回来我这边生活,我可以每月给黎茗紫抚养费800元给上诉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某诉请被上诉人黎某某支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获得经济帮助的前提是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而从双方的情况来看,王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从事正常的工作,完全可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也没有证据证明黎某某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其自身;另外,从双方所负担的子女抚养义务来看,双方共同生育的两名子女,原审法院判决儿子黎茗帅由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黎某某自行负担;女儿黎茗紫由上诉人王某抚养,被上诉人黎某某每月需支付抚养费500元。故综合上述情况来看,上诉人王某诉请被上诉人黎某某支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王某诉请被上诉人黎某某支付女儿黎茗紫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王某与黎某某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原审判决儿子黎茗帅由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黎某某自行负担;判决女儿黎茗紫由王某抚养,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审的判决已经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某诉请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二审中,黎某某自愿提出将女儿黎茗紫的抚养费增至每月8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对其意思表示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另,本院根据被上诉人黎某某的意见,对原审判决主文中子女抚养费的部分进行变更,对判决主文的其他内容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儿子黎茗帅由被上诉人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黎某某自行负担;双方婚生女儿黎茗紫由上诉人王某抚养,被上诉人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黎茗紫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燕审 判 员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凌燕撰稿:李凌燕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印制(共印1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