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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与程国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程国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坚军。委托代理人陆波。委托代理人吴文佳。被告程国强。原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佳,被告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家庭装修所需,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萧山支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用工行萧山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25万元用于家居装修,贷款合同期限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期限为36个月,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按时取得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已累计13期以上按未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为此,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60678.7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代偿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代偿款60678.70元,并支付利息33251.93元、损失3000元;2.终止合同并提前结清余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60678.70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计3754.80元(其中47717.33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另12961.37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程国强辩称:银行贷款是被告出面的,签字也是被告签的。但银行贷款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拿到,也没有用过,都是陈燕生(音)所用。另银行贷款也不是被告还的。被告的牡丹信用卡一直在陈燕生处。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签字照片等相关附件各1份、刷卡小票2份,欲证明被告和工行萧山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委托担保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垫款清单2份、还款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签字照片等相关附件无异议,刷卡小票被告不清楚,上面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签字照片等相关附件各1份可以证实工行萧山支行同意以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的形式向被告发放透支资金25万元的事实;另被告虽然对证据1中2份刷卡小票上被告的签名予以否认,即便上述2份刷卡小票上的签名并非被告签名,但该2份刷卡小票上所显示的牡丹信用卡编号可以证实其所对应的牡丹信用卡为被告所有,另可以证实通过该牡丹信用卡已刷卡消费支出透支资金25万元的事实,且事后工行萧山支行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陆续从被告的牡丹信用卡帐户上扣款,被告也并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确认上述2份刷卡小票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国强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家居装修所需,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工行萧山支行办理的家居装修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代偿担保责任的,则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全部代偿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等责任。同日,被告与工行萧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通过向工行萧山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5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基数,被告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透支利息、复利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被告向工行萧山支行支付手续费26075元,支付方式与上述透支资金的偿还方式相同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工行萧山支行即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嗣后,工行萧山支行按约陆续从被告的牡丹信用卡账户中扣还应偿还的款项,但从2014年1月份起,原、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工行萧山支行催讨,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12月30日替被告归还借款47717.33元、12961.37元,合计60678.7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代偿款项。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工行萧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且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与原告、工行萧山支行之间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作为被告的债务共同偿债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已替被告归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60678.70元,为此,原告按约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实际并未使用案涉透支款项,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自愿将在工行萧山支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交给其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67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754.80元,合计64433.50元。如程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