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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子文与张志民、吉安市青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文,张志民,吉安市青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李子文,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邓小新,男,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五根,男,系李子文之父。被告张志民,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委托代理人傅飞辉,男,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青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镇企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1653499-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坪田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998-1。负责人罗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林,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子文诉被告张志民、吉安市青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小新、李五根,被告财保青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志民驾驶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干县新干中学门口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李子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子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34367.59元。2014年9月30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子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时间为16周,营养时间为16周。肇事车辆A号属被告青原运输公司所有,在财保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赔偿损失。至今为止,被告张志民只向原告赔偿损失35000元,余款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367.59元、护理费9835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950元,合计111268元,扣除已付35000元,尚应赔付7626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4367.59元、护理费13117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950元,合计58104.59元,扣除已付35000元,尚应赔付23104.59元。被告张志民辩称,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李子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已经向原告李子文赔付了35000元,同时交给交警大队押金10000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的行驶证没有过期,即使过期了,财保青原支公司在2013年还为我方投保了保险,那么财保青原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医保用药6585.58元,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例如CT检查等项目完全符合正常用药范围,不能剔除在非医保用药范围,这6585.58元都是因为治疗需要而实际发生的,被告财保青原支公司应该理赔。被告青原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财保青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且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因此医疗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核减非医保费用6585.58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如发生原告需另行主张。护理费应依据重新鉴定结论的部分护理依赖以及护理时间16周来计算。原告是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因此应按江西省农林渔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交通费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4200元,因为伤残等级等四项鉴定内容都做了改变,则应由原、被告承担,我公司作为申请人不应承担。因为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和餐费共计296元,也应该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民没有提供行驶证原件,复印件上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5月,已过年检期限,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志民驾驶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干县新干中学门口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李子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子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33928.34元,此后花费门诊费用439.25元,合计34367.59元。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2014年9月30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子文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时间为16周(一人护理),营养时间为16周。被告财保青原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花费重新鉴定费4496元。2015年7月1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子文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16周;伤后一定时间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6585.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民已赔付35000元。另查明,A号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原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张志民实际掌控使用,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事故发生时,A号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经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4367.5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9.43元/天×26天+79.43元/天×(16×7-26)天×50%=54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15元/天×16周×7天/周=16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49218.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诚正[2014]法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285号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子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民辩称其与被告青原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青原运输公司向其收取了费用,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张志民已实际履行了个人应承担部分,故被告青原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A号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李子文各项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青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青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志民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6585.58元应由被告张志民负责赔偿。2、后续治疗费根据诚正[2014]法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护理费。因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属农村居民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按江西省农林渔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计算为16周,住院26天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根据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285号鉴定意见书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计算护理费。4、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有效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6、重新鉴定费用为4496元(其中交通费110元、餐费186元),本院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变更的情况,酌定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张志民承担3022元、被告财保青原支公司承担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文15780.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文26852.01元;三、被告张志民应赔偿原告李子文医疗费用6585.58元,扣除已付35000元,原告李子文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张志民28414.4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鉴定费950元,重新鉴定费4496元,合计6299元(原告已预交1803元,被告财保青原支公司已预交4496元),由原告李子文负担1135元,被告张志民负担4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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