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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陈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陈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负责人范修斌。委托代理人林凯,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陈兵,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被告陈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川CAK3**车辆一台,租金5118元/月,租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逾期付款按5%支付滞纳金。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至2014年12月29日拖欠租金56,298元,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支付至返还车辆时止的租金及滞纳金。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收款单,车辆行驶证。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陈兵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川CAK3**车辆一台,租金5,118元/月,租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其附件中约定逾期付款按5%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先后支付原告72,762.00元。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拖欠达8个余月的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陈兵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川CAK3**车辆一台,并支付至返还车辆时止的租金及滞纳金(被告陈兵已支付的72,762.00元应抵扣,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陈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慈云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