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遵义盛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分司诉陈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盛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分司,陈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遵义盛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分司,组织机构代码:30874258-8。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公园天下、维也纳春天欧洲故事B幢一单元109、110、1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遵义盛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分司诉被告陈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盛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分司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在遵义2014年6月28日注册,租房装修近33天后,于2014年8月1日建军节开业。被告原在其它公司任投资顾问,因我公司返点稍高,自愿到我公司从事投资顾问,与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但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在公司档案里无法全部找到,可能被被告从公司档案里拿走。进入我公司的正式职工均要签订劳动合同和并签订《保密协议》,被告就是与公司2014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保密协议书》。于2015年1月8日被告又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今年处于国家金融政策调整期,央行连续两次降息,导致投资管理融资难、利润薄,公司收入相应薄利,同时被告考虑工资较低,于3月份就不到公司上班。5月初被告主动申请离职,而非我公司要求被告离职。综上所述,被告申请仲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损害公司声誉和利益,故特诉请判令: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783.00元。被告辩称: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说先签保密协议再签劳动合同,但一直没有签。我的实际上班时间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我每月的工资是4,0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遵义盛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申请注册成立。同年8月13日,被告陈健与原告遵义盛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被告即应聘进入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5月5日,被告陈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后即未再上班。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健以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共10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00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0元为由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遵义盛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健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783.00元。二、驳回被告陈健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作出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公司向被告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且原告公司对员工以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保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聘原告处工作,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应予支付金额。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载明“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为依据,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体现,《保密协议》所载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还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销毁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书面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由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工资情况,但该工资表,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应对被告领取工资的领款凭据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每月工资为4,000.00元左右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陈述其上班时间是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原告对其上班时间不予认可,辩解其上班时间系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针对双方上述争点,本院认为,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公司上班,有《保密协议》可以佐证,故被告上班时间本院按2014年8月1日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后即未再上班,原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但同时认可被告上班系采用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原告未提供打卡记录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上班终止时间本院按2015年5月5日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应予支付工资差额应为:4,000.00元×8=3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遵义盛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783.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盛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分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曙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