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与信平卫、信静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信平卫,信静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地址:栾城区大桥路**号。负责人王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亚儒,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信平卫。被告信静茹。与被告信平卫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信平卫,男,系信静茹的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与被告信平卫、信静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儒、芦强及被告信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由被告信平卫及配偶信静茹申请,因个人购房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以其房产作为担保抵押,借款本金32万元,年利率6.55%,期限为10年,分120期,约定每月5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金额3641.68元。被告在还清18期(截止2014年6月)借款本息后,已连续9期拖欠应按时偿还的借款本息。依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4260.1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还了原告多少款,我不清楚,我现在资金回笼不回来,没有能力偿还。有房子抵押着,过一段时间,有钱后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016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信平卫为借款人,一、借款金额32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期)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三、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当时基准利率为6.55%)。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按罚息上浮30%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5日为还款日,偿还上月的贷款本息,还款额3641.68元。五、借款担保方式:房产抵押。借款人自愿将位于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南路(商场一期北11-2)房产权证号:晋州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31.02平方米的房产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六、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刻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信平卫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截止2014年7月5日借款人按约定偿还本息18(期)个月,共偿还贷款本金35739.90元,利息30254.95元。自2015年7月21日(结息日),被告信平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84260.10元,利息12461.73元。另查明,被告信平卫与信静茹系夫妻关系。以上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还款明细表、被告的房产证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2012年0161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信平卫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自此以后至2015年7月21日(结息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4260.10元,利息12461.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今未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刻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信平卫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和利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4260.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至付清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信静茹共同承担债务,因信静茹与信平卫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信静茹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与被告信平卫编号为2012年0161借款合同。二、被告信平卫、信静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借款本金284260.1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信平卫、信静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63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