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谭双六与黄永清、宁国市金荣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双六,黄永清,宁国市金荣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97号原告:谭双六,男,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红兵,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清,男,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宁国市。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裴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李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双六与被告黄永清、宁国市金荣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双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兵,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双六诉称:2015年1月11日20时23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宁国市港口镇七山路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右侧被告黄永清驾驶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永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145.51元[医疗费22706.26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误工费39069.4元(10个月×3906.94元/月)、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5.8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被告黄永清驾驶证、皖P×××××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黄永清具有驾驶资质、皖P×××××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4、宁国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宁国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七份、宁国市港口镇大药房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6、劳动合同书、原告职工养老保险凭证、工资单、工资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7、原告家庭户口本一组,原告女儿雷纯入学通知书、原告女儿谭丽的奖状、原告父亲谭尚海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周福荣户口本各一份、宁国市港口派出所证明一份、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黄永清未答辩。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支付给原告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用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商业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分担。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对原告证据1至7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7无异议,认为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至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20时23分许,原告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港口镇七山路由宁国市区方向往宁国市港口镇山门村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港口镇七山路老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右侧被告黄永清驾驶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路面行驶,因观察疏忽造成与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右侧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永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2015年6月5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2、原告约需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3、原告的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元,护理期为120元。原告事发前在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06.94元。事发后,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谭尚海(系原告父亲,1938年2月11日出生)与周福荣(系原告母亲,1948年10月13日出生)共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原告与其妻生育二女,长女雷纯(1999年3月4日出生,现在宁国市三津中学学习),次女谭丽(2007年1月22日出生,现在宁国市港口镇中心小学学习)。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永清系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的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黄永清、宁国市金荣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为297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误工费39069.4元(10个月×3906.94元/月)、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黄永清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谭尚海、周福荣、雷纯、谭丽的生活费18523.05元(16107元/年×9年×10%+16107元/年×5年÷2人×10%],以上合计155702.71元。综上,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710.81元(120000元+(155702.71元-120000元)×30%-10000元]。被告黄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双六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710.81元(此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余款118710.81元支付给原告谭双六);二、被告黄永清、宁国市金荣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双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1651.5元,原告谭双六负担3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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