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执字第0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徐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徐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282-1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潘为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光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徐光明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光明给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19082.41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按年利率10.24﹪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24﹪加50﹪罚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59元、执行费1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光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