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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聂姣、刘某某、杨吉芬与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元书、刘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姣,刘某某,杨吉芬,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元书,刘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聂姣,女,生于1991年1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女,生于2013年10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聂姣(原告刘某某之母),生于1991年1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聂姣和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吉芬,女,生于1963年11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书,女,生于1967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家喜,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银,男,生于1987年2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姣、刘某某、杨吉芬与被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元书、第三人刘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姣、刘某某、杨吉芬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合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姣、刘某某、杨吉芬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