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爱琴与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51号原告:陈爱琴,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凯,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负责人:陆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原告陈爱琴诉被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爱琴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驾驶皖HH57**小型客车在安庆市332省道13KM+500M附近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庆市交通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于2014年8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其他保险。故原告陈爱琴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661.8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误工费9425元(1950元/30天×145天)、护理费7700元(70天×110元/天)、交通费2100元(7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24839年/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3年÷2×10%+16107元/年×8年÷2×10%=16107×11年÷2×10%=8858.85元、鉴定费7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爱琴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三、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CD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达到10级伤残等级。五、安徽华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为人民币2694元,误工期间收入为744元,原告2013年3月8日到安徽华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厂��作,为合同制职工。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一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执行。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七、交通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及检查所付出的交通费用。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九、被告王凯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辩称:对本其事故的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人购买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凯未提供答辩意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对原告陈爱琴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4、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建议休息期加半个月时间过长。对证据材料5,即使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系真实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凭户口本及原告本身伤情不应当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对证据材料7,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对证据材料8,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陈爱琴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王凯驾驶皖HH57**小型客车在安庆市332省道13KM+500M附近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皮下血肿、胸部损伤NOS、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第三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半月、我科随访。住院共70天,在休假期间实际收入损失每月195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陈爱琴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661.8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误工费9425元(1950元/30天×145天)、护理费7700元(70天×110元/天)、交通费2100元(7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年/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都艳2000年1月27日出生,认���为16107元/年×3年÷2×10%,二女都磊2005年4月9日出生,认定为16107元/年×8年÷2×10%;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实际数额为90661.8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被告王凯驾驶的皖HH57**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爱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爱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爱琴生育长女都艳2000年1月27日出生,二女都磊2005年4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爱琴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认定为1400元(20元/天×70天);误工费9425元(1950元/30天×145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时间,认定为7109.9元(101.57元/天×70天);交通费认定为700元(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长女都艳2000年1月27日出生,认定为8098元/年×3年÷2×10%=1214.7元,二女都磊2005年4月9日出生,认定为8098元/年×8年÷2×10%=3239.2元;上述各项合计80166.8元被告王凯驾驶的皖HH57**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陈爱琴的损失801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陈爱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赔付原告陈爱琴80166.8元。二、驳回原告陈爱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陈爱琴承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承担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