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花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三木花园外西往东方向机动车道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2mg/100ml,后公安机关将其带至晋安区医院提取血样并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3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375号关于刘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岳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