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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凤江与石孟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江,石孟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20号原告:郭凤江,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石孟云,男,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章淑圆,女,满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佳,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郭凤江诉被告石孟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白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石孟云将自有吉0845x**号的拖拉机拖斗一台折抵全部赔偿款给付原告郭凤江。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凤江车辆损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110.00元由原告郭凤江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包玉龙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