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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黎宾与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黎宾。委托代理人朱连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刚。委托代理人裴洪强。委托代理人盛强。上诉人朱黎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连琴,被上诉人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洪强、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黎宾于2002年8月1日至宝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26日朱黎宾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6月9日经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20日朱黎宾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同年12月7日宝冶公司向朱黎宾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双方劳动合同至2005年7月31日期满,因朱黎宾发生工伤,现经鉴定为XXX伤残,故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与朱黎宾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同时,宝冶公司为朱黎宾办理了退工登记。朱黎宾不服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8年2月14日再次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七级。为此,宝冶公司与朱黎宾恢复了劳动关系,为朱黎宾办理了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于2008年3月为朱黎宾再次办理了退工手续。2008年2月后至今,朱黎宾一直在进行门急诊治疗,医院多次开具病假证明单。2008年1月14日,朱黎宾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宝冶公司在朱黎宾尚在申请工伤等级重新鉴定期间向朱黎宾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要求撤销宝冶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退工证明、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未获支持。朱黎宾不服宝劳仲(2008)办字第188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认为宝冶公司事实上已对2007年12月5日的退工进行了更正,该退工已不发生效力,故对朱黎宾再要求宝冶公司撤销2007年12月5日的退工证明,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朱黎宾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08年3月17日,朱黎宾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补发工资、工伤待遇工资、恢复工伤待遇、延长工伤医疗期等,该仲裁委作出宝劳仲(2008)办字第467号裁决支持了朱黎宾的部分诉请。朱黎宾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判决宝冶公司支付朱黎宾2005年2月至2005年6月、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7,489.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其余诉请未予支持。2008年5月20日,朱黎宾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宝冶公司在合同顺延期内两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阻止朱黎宾进行工伤复发认定和工伤复发鉴定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朱黎宾不服宝劳仲(2008)办字第877号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6092号判决,认为朱黎宾在2007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和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系在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之前,故朱黎宾所称系工伤复发、应按照工伤复发重新鉴定并应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判决对朱黎宾的诉请不予支持。朱黎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7日,朱黎宾以工伤保险待遇诉请来院,要求宝冶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朱黎宾的部分诉请。朱黎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8日,朱黎宾以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至今仍在治疗,故应处于工伤治疗期,宝冶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至工伤治疗终止。该委以朱黎宾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朱黎宾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朱黎宾诉称,其与宝冶公司签订有一份自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26日朱黎宾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朱黎宾一直进行治疗至今。2005年6月9日,朱黎宾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12月5日宝冶公司与朱黎宾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朱黎宾前去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知医疗尚未终结可以继续治疗,据此,朱黎宾认为其仍处于工伤治疗期,故宝冶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朱黎宾于2014年11月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其申请仲裁事项已经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朱黎宾对仲裁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恢复双方之间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今的劳动关系。宝冶公司辩称,不同意朱黎宾的诉请。朱黎宾提起的诉请已经过了仲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朱黎宾的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庭审后,经原审法院了解,宝冶公司称已经向朱黎宾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7,84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9月12日向朱黎宾账户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经与朱黎宾电话沟通,朱黎宾认可收到但表示不接受该钱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黎宾与宝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终止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朱黎宾尽管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其依据的是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生的治疗,与前诉依据的鉴定结论作出前发生的治疗事实不同,故法院对宝冶公司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朱黎宾起诉的主张不予采信。朱黎宾称其治疗尚未终结、鉴定系受宝冶公司诱骗以及催促故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为,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即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鉴定系有权机构作出,故法院对朱黎宾的上述主张也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伤后停工留薪期期限最长为2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可以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医疗期,朱黎宾于2004年12月26日受伤至2008年3月劳动合同终止,早已超过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和可以享受的法定医疗期的总计最长期限,故宝冶公司于2008年3月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朱黎宾现以鉴定结论作出之后仍需治疗为由,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也同时规定,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有工伤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等各项待遇。根据法院庭后了解,宝冶公司已经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朱黎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论朱黎宾是否接受,工伤赔偿的相关义务宝冶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朱黎宾所称以恢复劳动关系从而启动工伤复发鉴定进而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的目的仍不能达成。综上,法院对朱黎宾要求恢复与宝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朱黎宾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黎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宝冶公司分别在2007年12月5日和2008年3月20日两次违法退工,朱黎宾均不知情也不认可。朱黎宾曾多次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虽均经终审判决,但是判决均是错误的,本案一审法院应当查明错误进行纠正;其次,朱黎宾病情一直没有治愈,在宝冶公司的诱骗催促下进行了伤残鉴定,但是关于股骨头坏死只进行了一次鉴定,剥夺了其重新鉴定和申请工伤复发的权利。朱黎宾至今仍在治疗中,宝冶公司在其治疗未结束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第三,宝冶公司强行支付朱黎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其对此并不接受也不认可,宝冶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3月25日治疗中产生的高压氧舱费用,其未享受工伤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冶公司答辩称,宝冶公司与朱黎宾的劳动合同系合法终止,宝冶公司也依法向朱黎宾支付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朱黎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朱黎宾已经以2007年11月诊断出股骨头坏死属于工伤复发,应当按照工伤复发重新鉴定为由要求恢复与宝冶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相关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关于高压氧舱费用,亦经生效判决处理,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前述事由本案不再处理。其次,关于朱黎宾提出其在宝冶公司的诱骗催促下在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了鉴定一节,本院认为,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的医学及鉴定知识在被鉴定人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对被鉴定人的伤情作出的专业判断,现朱黎宾认为其是在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朱黎宾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朱黎宾提出其于2008年3月20日后仍在持续治疗中,处于工伤医疗期内一节,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后可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待遇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亦对朱黎宾依法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及可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朱黎宾据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黎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