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文凤与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0号原告何文凤。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维宪。委托代理人蔡健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胡家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凤与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何文凤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周群,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健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凤诉称,2013年2月9日8时06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叶永泉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沪EM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泰和西路出顾太路东约500米处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超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后因路面冰冻,沪EMXX**车辆与案外人羌某某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相碰,致案外人羌某某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叶永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9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200元(2,020元/月×10个月)、护理费6,312元(1,620元/月÷30×78天+2,10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56元、杂费58.1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叶永泉是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愿意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其中65,026.36元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和杂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对其他各项费用,均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EMXX**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外,案外人羌某某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对其中6张抬头为“何文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如为笔误,原告需提供更名后的票据,并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及其误工损失的存在,且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并非原告现在主张的2020元,故不予认可该项目;护理费,对住院期间42天的护理费2100元予以认可,其余天数则认可每天40元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曾提供居住证及村委会证明,都表明原告是于2012年5月才开始在上海居住的,因此原告在上海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故仅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未显示原告姓名,故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杂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初次鉴定费应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沪A3XX**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且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则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无责方限额,且应按照交强险总赔付金额比例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非医保部分及统筹支付部分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重新鉴定结论;交通费,过高,无相关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杂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将误写的“何文风”更名为“何文凤”的医疗费单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9日8时06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叶永泉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沪EM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泰和西路出顾太路东约500米处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超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后因路面冰冻,沪EMXX**车辆与案外人羌某某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相碰,致案外人羌某某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叶永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羌某某无责任。沪EMXX**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沪A3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共计87,361.74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630元),其中65,026.36元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垫付;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并为生活起居需要,购买拐杖花费156元,购买尿垫、便盆等花费58.1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将误写的“何文风”更名为“何文凤”的医疗费单据,并确认事发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支付其现金5,000元,为其垫付医疗费65,026.3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伤情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系湖南省农村家庭户籍。原告提供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7日与上海乐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薪1,800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出具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一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夫妇自2009年4月至2012年居住在该村西谭11号,从2012年至2015年居住于该村东谭12号302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调查材料》,证明顾村镇盛宅村非农人口为1753人,农业人口为685人,农业人口占该村比例为2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拐杖发票、尿垫及便盆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机关确认,驾驶员叶永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永泉驾驶沪EMXX**车辆在撞及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后,因路滑叶永泉驾驶的沪EMXX**车辆又撞及案外人羌某某驾驶的沪A3XX**车辆,即沪A3XX**车辆并未撞及原告,故本院认为系两起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沪A3XX**车辆无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作为涉案驾驶员的用人单位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87,361.74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63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并参考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220元。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0,200元,根据相关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系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杂费58.1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13项费用共计222,635.8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377.74元,剩余部分即杂费58.1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对于事发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26.36元共计70,026.36元,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文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文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99,377.74元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文凤杂费和律师费共计3,058.1元,与事发后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26.36元抵扣后,原告何文凤应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6,968.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何文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何文凤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