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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小文、张国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小文,张国鹏,徐少岗,殷洪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756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欣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被告樊小文,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国鹏,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徐少岗,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殷洪宴,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小文、张国鹏、徐少岗、殷洪宴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樊小文、张国鹏、徐少岗、殷洪宴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樊小文、张国鹏、徐少岗、殷洪宴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保全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纪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