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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春红与王继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红,王继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红,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文,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上诉人吴春红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春红、被上诉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文原审诉称:原告系王野父亲,被告系王野妻子(2012年5月29日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10月,原告购买了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宝华大厦2门1102室楼房,登记在吴春红名下,但该楼房的房款及装修费均是由原告交纳的,2012年10月签订了购买房屋协议书,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可以和王野在此居住,原告随时有权收回房屋。后原告知道被告与王野离婚,被告始终居住在此房屋中,故此,原告将被告及王野起诉至农安县人民法院,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屋应当为原告所有,但由于该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不应当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法院已通过判决书的方式认定原告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原告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权,被告没有理由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理应从该房屋中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宝华大厦2门1102室房屋中搬出并承担诉讼费用。吴春红原审辩称:原告把房照拿出来我就搬出,拿不出来我就不能搬出。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吴春红系原告王继文之子王野之前妻。在被告吴春红与王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继文出资以被告吴春红之名按揭购买了农安县农安镇宝华大厦2门1102室房屋,此事实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590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但在被告吴春红与王野离婚之后,被告一直居住此房不予腾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继文本应获得农安镇宝华大厦2门1102室房屋的所有权,只是由于目前该房屋未能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但这并不影响原告王继文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吴春红在无合法理由居住此房屋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迁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房贷,被告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农安镇宝华大厦2门1102室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吴春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继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2014)长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诉争的房屋未能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现阶段起诉争的房屋物权的设立尚未完成,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由此可以确定房屋所有权无法确定,而房屋所有权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有待于产权办理后另行诉讼再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房屋所有权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更无法确定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王继文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屋从两次判决已经认定房屋购房款是我出的,诉争房屋办不了产权,但是不影响我居住的权利。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另查明,(2015)农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农安宝华骨科医院建家属楼,当时被告吴春红、王野均在宝华医院上班,因此购买了宝华大厦2门1102室住宅楼。2011年6月28日交的购楼首付款10万元,2012年10月份入住,2012年11月,被告吴春红与宝华骨科医院签订了购房还款合同。被告王野与被告吴春红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登记离婚,但仍一居生活。2012年10月新楼入住后,原告王继文与被告吴春红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购买房屋协议”,约定王继文对楼房投资28.5万元,房贷部分由儿子、儿媳偿还,在儿子、儿媳共同生活时,此房作为王继文以后的养老款,如二人婚姻有变、离婚,父亲王继文将收回在吴春红名下的房产,儿子王野、儿媳吴春红交的房贷款,按实际交款数由父亲王继文付给。被告吴春红认为这份协议是原告利用欺骗手段签订的,但未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合议庭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买房属名吴春红的过程,因郭某某与被告王野、吴春红都是宝华医院的同事,所述事实比较客观,合议庭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卖掉老房子的协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证据4.邻居张某某所证实的投资细节,本合议庭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春红提供的证据1、2,对证据的真实性本合议庭予以确认。对吴春红提供的证人,其奶奶才某某的证言,因是直系亲属,又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合议庭不予采信。”(2014)长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吴春红称诉争房屋能够办理产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王继文、王野均称诉争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条件。本院认为:吴春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协议系王继文以欺骗手法获取,因此其主张该协议系伪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协议内容,王继文本应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由于目前本案诉争的房屋尚未付清房款,未能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现阶段其诉争房屋物权的设立尚未完成,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原审判决直接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当,应予以纠正。王继文可在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继文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继文负担。”本院认为:吴春红上诉主张根据(2014)长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诉争房屋未能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现阶段诉争房屋的物权设立尚未完成,更无法确定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但(2014)长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继文与吴春红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4)长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没有确定诉争房屋的物权,但该判决书是以“本案诉争的房屋尚未付清房款,未能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认为“现阶段其诉争房屋物权的设立尚未完成,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同时认为:“吴春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协议系王继文以欺骗手法获取,因此其主张该协议系伪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协议内容,王继文本应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故吴春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