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法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陆银英、黄显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陆银英,黄显盛,陆丽凤,甘云安,黄真辉,陆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2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17号。被执行人陆银英。被执行人黄显盛。被执行人陆丽凤。被执行人甘云安。被执行人黄真辉。被执行人陆丽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显盛、陆银英、陆丽凤、甘云安、黄真辉、陆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甘云安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安县那桐支行62×××17的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甘云安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安县那桐支行62×××17账户内的存款元至隆安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