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涛涛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涛涛,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涛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涛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某某(另案处理)因十余年前曾被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过,于2014年8月29日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涛涛,让陈涛涛带人为其打人架势。同年8月30日上午,陈涛涛纠集李某(小坤子)、姚某(小虎子)、小欢子、阿康(身份均不详)到灵璧县灵城找到张某某。下午3时许,张某某及陈涛涛等人又纠集张某、张某甲等人携带棒球棒、木棍等工具,驾驶两辆轿车到灵璧县虞姬乡朱桥村。18时许,刘某某从一家商店出来,张某某等人采取车辆堵截的方式,将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逼停,陈涛涛等人下车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手持棒球棒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刘某某母亲张某乙上前劝架,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判根据被告人陈涛涛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涛涛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涛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涛涛上诉称,其虽参与打架,但未持械,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陈涛涛未持械殴打他人,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陈涛涛受张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为张某某打人架势。于次日,纠集李某(小坤子)、姚某(小虎子)、小欢子、阿康等人(身份均不详),后伙同张某某纠集的张某、张某甲,携带棒球棒、木棍等工具,殴打刘某某、张某乙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上诉人陈涛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足以认定。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涛涛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张某某为报复他人而邀约陈涛涛,陈涛涛受邀后,纠集多人伙同张某某等人持械对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实施殴打,其行为符合纠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的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符合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陈涛涛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涛涛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陈涛涛受他人邀约后,又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系首要分子。虽陈涛涛未持械,但其他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全案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原判根据陈涛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陈涛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陈涛涛提出不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晓红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