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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袁陆市场监管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袁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82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388号,组织机构代码09921111-4。法定代表人凌友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绍伟,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永进,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袁陆,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市场市处字(2015)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4日对袁陆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袁陆。处罚决定生效后,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1日催告袁陆自行履行处罚决定。袁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履行处罚决定,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3、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书各1份及现场照片1组;4、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各1份,证明袁陆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擅自从事石料开采经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袁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履行的程序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庐市场市处字(2015)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