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振宗与杨克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成,王振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志琴,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宗,农民。上诉人杨克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振宗与杨克成在2008年之前就有业务往来,王振宗向杨克成供应塑料薄膜,2008年4月5日王振宗向杨克成供应了33400元的塑料薄膜,杨克成当天向王振宗出具了欠膜款33400元的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振宗与杨克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振宗已经向杨克成实际交付了货物,杨克成予以接受,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克成负有将所欠货款给付王振宗的义务,王振宗承认杨克成已经给付货款3300元,应予扣除。杨克成虽主张王振宗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此王振宗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杨克成主张王振宗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杨克成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而且双方已经约定用杨克成所欠货款抵偿该损失,但杨克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振宗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杨克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杨克成庭后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实王振宗向其借款20000元,但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杨克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当中对借款问题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克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振宗货款301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收取276元(王振宗已缴纳),由杨克成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克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上诉人因使用被上诉人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塑料薄膜导致损失6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所欠货款用于冲抵上诉人损失,但被上诉人说把欠条撕毁了,出于双方彼此信任,上诉人就没有核实,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有悖诚信原则,属于恶意诉讼;二、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振宗辩称,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塑料薄膜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以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杨××系上诉人亲侄子,其证言不具有效力,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出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是否将该货款折抵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供应货物给上诉人,上诉人接受货物,并出具欠条,双方虽对货物品质存有争议,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该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协商约定了将上诉人所欠货款折抵该损失。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杨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