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张立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张玉国,农民。被告:张立东,农民。原告张玉国与被告张立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根据原告张玉国的陈述以及庭后与被告张立东的核实,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张玉国为张立东运输铁矿石,累计运费1269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玉国运费人���币126915元。如果被告张立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张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武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温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