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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杜运法、张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杜运法,张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负责人鹿治理。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杜运法。被告张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杜运法、张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运法、张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杜运法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运法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约定按月还息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倩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承诺函。被告杜运法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倩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杜运法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运法、张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9300.2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3500元。被告杜运法、张倩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杜运法与张倩系夫妻。被告杜运法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商借字第070号。约定被告杜运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原、被告签订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前的2013年4月7日,被告杜运法、张倩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杜运法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贷款30万元,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杜运法与张倩共同对外负债,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杜运法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128.78元,其中本金1328.78元,利息1800元,尚欠原告借款298671.22元及利息。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公布的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元-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10001元-100000元部分5%-6%,100001-1000000元部分4%-5%。按照该收费标准,律师代理300000元标的额民事诉讼案件最低收费标准应为1000元+90000元×5%+200000元×4%=13500元。原告主张委托律师代理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3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贷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运法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杜运法发放借款,被告杜运法应依约付息还本。被告张倩作为被告杜运法的妻子,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之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倩理应与被告杜运法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鉴于至目前为止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利息。原、被告的个人贷款合同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杜运法、张倩承担其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杜运法、张倩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运法、张倩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29867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运法、张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支付借款298671.22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