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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卢金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兴,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高义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张志兴,被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承包经营被告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工业园区隆昌道10号的厂房及其原有业务。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应收账款应由被告收回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9日原告就委托被告代收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欠风机转子动平衡、维修等货款34500元。双方达成协议,应收账款应由被告收回后一周之内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7日,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原告承包期间内应收账款37000元由被告代收。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承包期间内应收账款34500元,扣除被告代开发票原告应支付给其税费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415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6415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原告在承包期内欠被告土地税和房产税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代收的货款64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承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415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2013年分别签订两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承包经营反诉原告的厂房、设备及业务,承包期间的相应税费由反诉被告承担。2012年3月1日,反诉被告开始经营承包,2014年1月23日,反诉被告趁职工春节放假期间,私自撤场,单方毁约。当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反诉被告在承包期间,仅分两笔缴纳2012年一个季度和2013年三个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60000元。目前尚欠,2012年房产税8398.54元和土地税45000元,共计53398.5元;2013年房产税16797.08元和土地税15000元,但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0000元房产税,所以2013年尚欠税款21797.08元;2014年房产税1399.76元和土地税8000元,反诉被告支付了税款6000元,所以尚欠2014年税款3399.76元。反诉被告共欠税款78595.34元,故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税款78595.34元及按税务机关确定的相应的滞纳金。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关于往来款项的备忘》中,明确了如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实际发生的土地税为45000元,其中反诉被告承担30000元,反诉原告承担15000元。2012年承包期内反诉被告应支付三个季度房产税12597.81元。以上共计42597.81元,反诉被告全部支付给了反诉原告。关于2013年土地税和房产税问题:在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3年度剩余的房产税10000元,且反诉原告已经收到(以证据《借条》为据),本条证据表明反诉被告已经将由反诉原告代为缴纳的2013年全年房产税交给了反诉原告。2013年尚欠的一个季度的土地税15000元,已经由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的欠款相抵,因此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2013年土地税。正是考虑到签订终止协议时双方没考虑周到,所以在《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支付额外的50000元补偿费后,反诉原告不得向反诉被告索要承包期间的任何费用,包括土地税和房产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及业务转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工业园区隆昌道10号的厂房及其原有业务,每年租金120万元。因原告承包被告原有业务,所以对外仍以被告名义生产经营,虽然纳税的户头为被告,但有关合同期内的水、电、燃气、暖气、电话费及工商、税务等费用由被告协调,原告自行直接缴纳,承包期间的应收账款由被告收回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承包期届满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有关承包业务、租金、应收账款给付问题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承担土地税和房产税共计20000元。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往来款项的备忘》(以下简称《备忘》),双方约定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土地税45000元和房产税12597.81元,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土地税1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承担土地税20000元。该《备忘》显示,原告尚欠被告承租费600000元,被告代收了乐平商贸支付原告的维修款30200元,因此原告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土地税15000元和20000元以及维修款30200元之后,支付了被告费用5348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双方约定实际承包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的应收账款由被告代收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剩余房产税10000元和2014年一月份土地税和房产税共6000元,若税务部门需要征收2013年土地税,原告负责缴纳,并且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作为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其他各类补偿,被告将不再向原告索要承包期间的任何费用。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有关《终止协议》的各类款项,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7日,被告代收了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给付原告承包期内的货款37000元。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代收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给付原告货款34500元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支付货款34500元到被告账户后一周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的80%支付到原告银行账户,剩余20%作为被告代开发票的税费等费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代收了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包期内的货款34500元,扣除被告代开发票的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27150元。以上两项被告代收的货款共计6415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代收的货款64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6月29日,开平地税局郑庄子分局出具《证明》显示:2012年9月缴纳下半年房产税8398.54元和一个季度土地使用税15007.5元,2013年累计缴纳三个季度土地使用税45000元,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2012年土地税45000元和房产税8398.54元,2013年土地税15000元和房产税16797.08元,2014年土地税和房产税共计112797.08元。该《证明》能够证实,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标准为60000元,即每月5000元;每年缴纳房产税标准为16797.08元,即每月1399.76元。另查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实际承包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该承包期内的房产税由反诉被告缴纳。反诉被告于2012年9月缴纳2012年下半年房产税8398.54元,现尚欠2012年上半年房产税8398.54元,而双方的承租期是从2012年3月1日开始的,对于2012年房产税反诉被告应负责缴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期四个月的房产税5599.03元,还应缴纳2013年全年房产税16797.08元及2014年1月的房产税1399.76元。以上房产税共计23795.87元,由反诉被告负责缴纳。有关土地税的缴纳,因为反诉被告已在《备忘》和与《备忘》有关的收据中扣除了承包期内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的土地税共计35000元,所以承包期内的土地税由反诉被告负责缴纳。2015年6月29日,开平地税局郑庄子分局出具《证明》显示:目前尚欠2012年三个季度的土地税、2013年一个季度土地税以及2014年全年土地税。2012年9月反诉被告缴纳2012年一个季度土地税,即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土地税,而双方的实际承包期是从2012年3月1日开始的,所以反诉被告替反诉原告缴纳了两个月的土地税10000元。另外,双方的实际承包期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所以2014年土地税反诉被告只负责缴纳一月份的土地税5000元。反诉被告应当缴纳的承包期内的土地税包括:2012年三个季度土地税45000元,2013年一个季度土地税15000元,2014年1月份土地税5000元。以上共计65000元,扣除反诉被告替反诉原告支付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土地税10000元,反诉被告需要缴纳承包期内土地税共计55000元。原告应负责缴纳的土地税和房产税共计78795.87元,扣除反诉被告已在《终止协议》中支付了反诉原告2013年剩余房产税10000元和2014年1月份土地税和房产税共6000元,因此反诉被告负责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税共计62795.87元。2015年7月13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税款78595.34元及按税务机关确定的相应的滞纳金。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及业务转让合作协议》、《承包合同》、《关于往来款项的备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东海钢铁需开票项目明细》、发票签收确认函(五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平区地税局郑庄子分局开具的《证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及业务转让合作协议》、《承包合同》、《关于往来款项的备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承认代收原告货款641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6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称2013年尚欠的一个季度的土地税15000元,已经由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的欠款相抵,因该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终止协议中》,第七条明确显示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的50000元是反诉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补偿款,并非是反诉被告本应缴纳的税费,所以对于反诉被告称在《终止协议》中已给付被告50000元,反诉原告不得向反诉被告要求税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依据《备忘》中第三条内容,主张其已将土地税45000元和房产税12597.81元全部垫付,因该《备忘》第三条只是约定了由反诉被告垫付土地税45000元和房产税12597.81元,但是反诉被告是否已经垫付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反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已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终止协议》,合同终止后反诉被告不得以反诉原告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活动,但对其承包期内所欠税款,应作为欠款支付给反诉原告,故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欠款62795.87元。反诉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150元。二、反诉被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2795.8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02元,由被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8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1元,由反诉被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4元,反诉原告唐山长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