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376号 孔令晶诉穆秀琴生命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晶,穆秀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孔令晶。委托代理人高义,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秀琴。原告孔令晶诉被告穆秀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义、被告穆秀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在桃山区山湖路与沿河街转弯处,被告穆秀琴与孔令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在一起。被告穆秀琴用嘴将孔令晶左侧面部咬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在被告撕扯过程中,将原告三星手机摔坏,并将原告衣物扯坏。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781.97元。原告为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诉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1.97元、误工费1359.80元、护理费1359.8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36.00元,共计7137.5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三星S5手机损失4800.00元、衣服430.00元,共计52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退回)。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嘴将原告左侧面部咬伤。3.病历一份及诊断书一份。证明:(1)原告伤情;(2)原告住院治疗12天;(3)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4.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781.97元。5.信用卡票据一张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手机及衣物损失合计523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打仗,原告也给我打伤了,我的医疗费也应补偿,我在个人诊所打了三天针,后来才去住的院,住院费就花了12000.00元。原告受伤我属正当防卫。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庭出示审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内孔令晶、穆秀琴、周立涛询问笔录(略)。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公安询问笔录孔令晶、穆秀琴部分内容及周立涛询问笔录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庭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与女儿免费乘坐案外人周立涛旅游客车往返桦南皮革城,原告因该旅游客车无运营证件,上线营运抢拉乘客,与车主发生争执,当该旅游客车行驶至桃山区山湖路与沿河街转弯处时,原告组织两辆轿车前后堵截,被告与女儿从旅游客车上下来,与原告发生口角,认为原告轿车撞上被告女儿,相互撕扯一起,被告用嘴咬伤原告左侧面部,造成原告损伤,入住七煤总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额部软组织挫伤”。病志记载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781.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被桃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双方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367.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甚至相互撕扯在一起,被告用嘴咬伤原告,造成原告脸部损伤,被告有明显主观过错,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拦车方法不当,引发事端,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误工实际减少和完税证明,参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月3399.50元计算,根据病历记载二级护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手机丢失,衣物损坏赔偿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3781.97元、误工费1359.00元(3399.50元÷30天×12天)、护理费1359.00元(3399.50元÷30天×12天)、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00元×12天)、交通费36.00元(3.00元×12天),合计6717.57元,被告承担70%即4702.30元,原告自负6717.57元的30%即2015.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秀琴赔偿原告孔令晶6717.57元的70%即4702.30元,原告孔令晶自负6717.57元的30%即2015.27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3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0.00元。以上应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崔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