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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诉被告沈阳市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沈阳市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03号原告:张军,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被告:沈阳市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珂,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军诉被告沈阳市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沈阳市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5月3日至9日原告先后4次在被告搞促销时购买8条冬冬宝品牌桑蚕丝被,金额共计9684元。原告发现该商品只标明填充物为百分百桑蚕丝,没有标明桑蚕丝的长度,经询问销售人员,冬冬宝销售人员明确肯定的说明此二款桑蚕丝被填充物为长丝,也做了长丝与短丝的工艺区别的说明,随后原告购买。在自用的过程中发现,此款被味道极大气味呛人,而且边角有滚包现象,经专业人事查看,发现里面填充物上下不一致,中间夹杂着厚厚一层絮状物,根本不是长丝。原告非常气愤,作为知名的商场竟如此欺骗消费者,被告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商品真实情况,以次品絮状物充当优质长丝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9684元及赔偿金29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销售商品成分与吊牌标注成分相一致,不应进行三倍赔偿。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中,的确有长丝成份存在,如无长丝成份,在制作工艺上就不能采用定点绗缝技术,我方销售人员从未介绍说产品为100%长丝被。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5月4日、5月9日分别在被告处购买冬冬宝桑蚕丝被4斤5条、单价1098元,和冬冬宝桑蚕丝被5斤3条、单价1398元,金额总计9684元。原告认为其根据销售人员介绍,所购买的冬冬宝桑蚕丝被均应为100%长丝,而原告发现被内填充物上下不一致。被告认为从未承诺过所销售的冬冬宝桑蚕丝被系100%长丝,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双方发生争议,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是出示的购货发票入小票、照片13张、视频资料1份;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青岛冬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出卖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及小票,能够证明原告确系在被告处购买了冬冬宝桑蚕丝被。但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购买商品时,被告销售人员对其进行了欺诈销售行为。而原告就此向法庭提交的四段视频资料中,被告销售人员一直在原告追问是否为长丝的情况下,回答为是,而未作出系100%长丝的表述。被告销售人员多次表述为所销售冬冬宝桑蚕丝被系100%桑蚕丝。而原告也仅在2015年5月4日购买4斤和5斤桑蚕丝被各一条的视频中,询问被告销售人员是否为100%长丝,得到的回答是100%桑蚕长丝,亦非100%长丝。本院认为,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购买冬冬宝桑蚕丝被并刻意录音录像的过程中,被告销售人员均未向原告作出100%长丝被的宣传。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所销售冬冬宝桑蚕丝被为100%桑蚕丝而非100%长丝被,并向法庭提交了检验报告。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人员承诺的长丝被即为100%长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