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学科与梁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科,梁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郑学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郑家松,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原告郑学科的儿子)。被告梁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郑学科诉被告梁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松,被告梁勇、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科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30分,被告梁勇驾驶粤KY***号牌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信宜市新里顺客隆市场西门对出路段时撞倒原告,被告梁勇驾驶肇事车辆搭乘受伤的原告到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郑学科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出院,共95天。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每月复查等继续治疗。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进行伤残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063.3元(住院发票);2、误工费11200元(按工作收入证明2800元/月×4个月计);3、护理费14250元(按150元/天×9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5、营养费6000元;6、残疾补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2047.1元(鉴定机构、检查医院出具的发票);8、交通费3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50000×20%,在交强险优先赔偿);10、后续医疗费12000元(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6000元,后续治疗检查鉴定费用以及药费6000元),以上合计为145057.64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145057.64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梁勇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已超出10000元,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按150元/日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按十级伤残计赔,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梁勇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已赔偿了41563.3元给原告,其中原告方出具收到38563.3元的收条给我收执,另外的3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30分,被告梁勇驾驶粤KY***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新宾一路顺客隆市场西门对出路段时与行人郑学科相碰,造成郑学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梁勇驾驶肇事车辆搭乘原告郑学科到信宜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后报案。2014年10月16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市区中队第2014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梁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学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学科当即被送到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96天。出院诊断意见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建议处理意见为: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壹名,3、出院后加强营养,4、约1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陆仟圆。因此,原告在信宜市中医院共用去33063.3元医疗费。原告郑学科称其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叶正端护理,护理费为150元/天,叶正端的户口性质不明。原告称其已支付了8000元护理费给叶正端,尚余625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郑学科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学科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另外,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用去了检验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127.1元及交通费320元。另外,原告郑学科称其是东莞市信嘉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厨房的临时工,每月工资为2800元。东莞市信嘉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为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注册号为441900000530415,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曾水中,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长期。同时查明,被告梁勇驾驶的KY***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梁勇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41563.3元给原告,但仅有38563.3元有书面的收条,另外的3000元没有书面的收条。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伤残重新评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郑学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将有关材料移交给本院的司法委托管理室,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粤南(2015)医鉴字第2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学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称其因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用去了800元文证审查费、736元住宿费及餐费、1063.2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合计为5599.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学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学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经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学科为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实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平,依据充分,故本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郑学科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33063.3元。原告郑学科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33063.3元,该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住院治疗共96天,但原告诉请按95天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9500元(100元/天×95天);3、关于误工费11200元。原告称其是东莞市信嘉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仅提供该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医保社保等证据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工资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故对其诉请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6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出院15天,合计为111天(96天+15天)。故误工费计为7490.83元(24632元/年÷365天×111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14250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原告聘请了护工叶某某护理,且支付了150元/日的护理费给叶某某,但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为十级,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0元/日。故护理费计为8550元(90元/日×95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经查,原告郑学科是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6、关于鉴定费2047.1元。原告因做伤残鉴定用去了1920元检验鉴定费及127.1元检查费,合计为2047.1元,该费用属于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况且本院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后,仍然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及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程度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3000元适宜;8、关于交通费320元。经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继续维持左小腿石膏托外固定,行动不便,其称包车到茂名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情理,且有相关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营养费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对其诉请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其诉请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适宜;10、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所用去的具体费用,无法确定该费用的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关于重新鉴定用去的5499.71元。经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郑学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为本次重新鉴定垫付了736元住宿费及餐费、1063.2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合计为4799.2元,上述费用均属重新鉴定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而800元文证审查费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进行文证审查用去的,不属于重新鉴定所需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共请求5499.71元,扣减800元文证审查费,尚余4699.71元故本院确认重新鉴定费用为4699.71元。原告郑学科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本应由被告梁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学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3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3563.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郑学科,超出部分为33563.3元(43563.3元-10000元),被告梁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33563.3元给原告郑学科;误工费7490.83元、护理费8550元、鉴定费用2047.1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44746.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4746.53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共赔偿54746.53元(10000元+44746.53元)给原告郑学科。又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郑学科承担,而因重新鉴定所需要的费用4699.71元均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垫付的,扣减该费用,尚余50046.82元(54746.53元-4699.71元)。关于被告梁勇支付了多少赔偿款给原告的问题。被告梁勇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合计已赔偿了41563.3元给原告,但仅有38563.3元有书面的收条,另外的3000元没有书面的收条。且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其仅收到被告梁勇38563.3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勇已赔偿了38563.3元给原告。因被告梁勇已支付了38563.3元,被告梁勇在本案中应赔偿33563.3元给原告,扣减该费用,尚余5000元(38563.3元-33563.3元)。又因被告梁勇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另辟途径解决。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2896.82元给原告郑学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0046.82元给原告郑学科。二、驳回原告郑学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郑学科负担10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