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田霞与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霞,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田霞。委托代理人金凡(特别授权)、仇炜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站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杰。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霞与被告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霞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14日、17日、28日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200万元,上述款项通过原告女儿银行卡按周杰要求转入周杰之母徐凤兰的账户内。后被告偿还70万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9月22日归还40万元,同年年底还清全部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通过女儿高珊珊银行账户四次汇款200万元至徐凤兰名下账户内,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向田霞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2012年9月22日归还肆拾万元整,其余款项于2012年12月底全部结清(每月归还贰拾伍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12年12月3日被告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即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周永平任负责人,并委托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从事清算事项、清理处置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同时登报公告。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清算组就上述债权申请申报,后被告公司清算未终结。原告于2015年5月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债权申报回执、被告公司清算决议,被告提供情况说明,本院调取债权申报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及还款计划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结清全部款项,故依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底前主张权利。因2012年12月被告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自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就上述债权进行申报,该申报行为是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且至诉讼时止被告公司清算未有结果,故被告以原告2015年5月起诉超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被告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田霞已预交,被告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