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赵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始,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本市宝山区双城路XXX-XXX号“双城小吃淮南牛肉馆”期间,伙同上述牛肉汤馆厨师被告人赵某将罂粟壳掺入牛肉汤底内进行加工,再将经加工的牛肉汤销售给顾客食用。同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述牛肉汤馆查获牛肉汤一锅及罂粟壳一袋,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及蒂巴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关于李某某、赵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查证抽样过程》、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在食品的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系共同犯罪,由店主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赵某,并指使被告人赵某(厨师)在煮制汤底时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