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原告甄锡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锡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甄锡义,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陈思能。委托代理人:陈姗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甄锡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台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锡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锡义诉称:2015年2月27日4时45分,梁碧娇驾驶粤J9G5**小型轿车自中山向江门方向行驶至G94线(珠江三角环线高速江门段)333公里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水泥护栏发生碰撞。碰撞部位:该车的右前角、右后角、车头气囊弹出、水泥护栏。交通事故致梁碧娇受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500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碧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涉案车辆粤J9G5**车主为甄锡义,保险公司为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20144407000004223。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3474元、车损价格鉴定费3300元及拖车停车费600元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因未能与被告对该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3474元、车损价格鉴定费3300元及拖车停车费600元,合计人民币为773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做如下答辩: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34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显示,该鉴定起始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距出险仅4天,该鉴定报告对我司不公平,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约定,故我司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报告定价金额为4S店维修金额,但标的车维修地点不是4S店,故维修价格有明显差异。如按定损价格计算赔偿款,则原告可从本次保险事故中获取利益,有违“保险赔偿不能存在利益”原则。我司已根据标的进行维修的维修厂,为标的车定损,定损价格为41596元。我司同意按41596元赔偿标的车损失。2、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330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以赔偿。3、拖车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梁碧娇驾驶粤J9G5**小型轿车自中山向江门方向行驶,4时45分,行驶至G94线(珠三角环线高速江门段)333公里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梁碧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梁碧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交通集团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拖车,产生拖车费6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对粤J9G5**号车辆进行定损,经鉴定,确认粤J9G5**号车辆更换零件和维修费用共73474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随后将粤J9G5**号车辆交由江海区茂信承接汽车机修厂进行维修并购买江海区鸿发汽配商行的配件,其维修和配件的总价格与定损价格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配件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等证据为证。另查明,粤J9G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甄锡义)在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2104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3474元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中财保台山支公司,由于双方未能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确定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9G5**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而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且鉴定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所列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故该价格鉴定报告可予采信。结合原告甄锡义提交有车辆维修费和配件的发票证实其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甄锡义请求的车辆损失费734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价格鉴定费33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车拖车费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对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347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300元及拖车费600元,以上合计77374元。因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梁碧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J9G5**号车辆已由原告向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104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在粤J9G5**车辆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甄锡义支付赔偿款7737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儒洲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坚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