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李××,农民。被告刘一×,农民。原告李××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刘二×)。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双方感情日益疏远。2010年,双方经协商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2月23日,双方和好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仍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不能维持。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其女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复婚;3.婚生女刘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户籍登记情况;4.刘二×签名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其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刘一×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离婚及复婚情况和婚生女等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确实曾因拆迁补偿问题协议离婚,但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双方之间没有大矛盾,最后双方和好复婚。我曾因为合同诈骗被判刑2年,我服刑期间原告有出轨行为,刑满释放后我发现原告还与案外人有暧昧关系,因为这个原因我才打的原告。我也确实因为家庭琐事打过原告。我确实因为吸毒被拘留过,现在我已完全戒毒。我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夫妻关系还能维持。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刘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生有一女(刘二×)。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造成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0年,双方经协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2月23日,双方和好登记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均主张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原告主张有部分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就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和双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女,双方应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已拥有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婚生女,双方应当充分理解信任对方,互相体谅对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加强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一×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