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48号原告:龙某甲,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979。委托代理人:林溥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欧某,女,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289。委托代理人:陈为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梁源、人民陪审员杨学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溥周、被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为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吴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龙可怡。结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小事争吵,长期两地分居,感情越来越淡泊,矛盾越来越尖锐,甚至大打出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于2014年3月6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的关系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龙某乙、龙可怡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针对原告龙某甲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欧某答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一直对家庭尽职尽责,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有外遇。因原告有外遇,我依法应该得到赔偿。2、两个女儿一直由我照顾,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给我。3、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请原告慎重考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欧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被告欧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吴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为××××年××月××日生育长女龙某乙、××××年××月××日生育幼女龙可怡。两个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负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直到2014年清明节,长女龙某乙跟随原告到佛山市大沥镇生活。原告曾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女儿龙某乙、龙可怡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3、如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关于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原告在(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之诉,离婚意愿强烈,同时被告答辩坚决不同意离婚,极力挽救家庭,自始至终希望和好,即使原告有过外遇,对婚姻不忠诚,但被告出于为家庭着想,亦能原谅原告,积极化解矛盾,可见被告对家庭和睦之用心。此外,两个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陪伴在女儿身边,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力尽母亲的责任;原告外出工作,经常寄生活费给被告及女儿,也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这是一个尚可挽救的婚姻,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雄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