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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蔡文珍与王建忠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13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3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蔡文珍,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现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忠,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本院在执行王建忠罚金一案中,王建忠之妻蔡文珍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文珍称:1、蔡文珍是案涉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XX号大院15号XX房的共同共有人,且该房产是家庭唯一房产,依法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蔡文珍与王建忠于1995年登记结婚,上述房产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该房产也登记在王建忠和蔡文珍名下,因此,蔡文珍是上述房产合法的所有人。目前,该房产为王建忠和蔡文珍家庭的唯一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上述房产,法院可以依法查封,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2、蔡文珍独自抚养三个尚未成年在读子女,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王建忠与蔡文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生于1997年4月、长女生于1998年7月、小女生于1999年11月,三个子女均在学校读书。王建忠入狱前外出工作赚钱养家,蔡文珍在家照顾子女,没有工作。王建忠入狱后,家庭没有了经济来源,蔡文珍一方面要外出工作赚钱养家,一方面还要照料三个子女的生活、学习,经济上非常困难。3、王建忠父母年迈体弱,也需要蔡文珍赡养,蔡文珍经济压力非常大。王建忠父母都是已将近70岁的老人,年老体弱,早已丧失劳动能力,而王建忠唯一的弟弟又因被强制戒毒,没有经济来源,因此,赡养两位老人的重任就落在蔡文珍身上。蔡文珍已经是力不从心,全家的经济压力远远超过了蔡文珍的承受能力,家庭穷困不堪。综上,蔡文珍是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王建忠不享有房产全部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法院对属于蔡文珍的份额依法不能执行,且该房产为蔡文珍家庭的唯一房产,根据上述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不得拍卖或变卖。故请求停止对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XX号大院15号XX房的处理。蔡文珍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房地产权证;3、居民户口簿;4、惠东县平海镇港口南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本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忠的上诉,维持本院(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王建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万元。本院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11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王建忠在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XX号大院15号XX房所占的份额,并于2015年4月9日贴出拟处理上述房产的公告,王建忠的配偶蔡文珍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2015年5月8日,本院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建忠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XX号大院15号XX房所占的份额(权证号:120XXX**)以缴纳罚金人民币17681204.86元。另查,根据蔡文珍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蔡文珍与王建忠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载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XX号大院15号XX房,房地产权属人:王建忠,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18平方米。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载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XX号大院15号XX房,房地产权属人:蔡文珍,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户主为王X、住址为惠东县XX镇南社村委南社村一队的户口本记载,常住人口有王某甲(户主),周某甲(与户主关系:夫),王建忠(与户主关系:长子),周某乙(与户主关系:次子),蔡文珍(与户主关系:儿媳),王某乙(与户主关系:孙某,1997年4月12日出生),王某丙(与户主关系:孙女,1998年7月23日出生),王某丁(与户主关系:孙女,1999年11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XX号大院15号XX房为王建忠与蔡文珍共同共有,故本院查封属于王建忠所有的份额房产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本案中,蔡文珍与王建忠对案涉房产共同共有,尚未进行析产,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中止拍卖王建忠所有份额的房产,待案涉房产依法析产后,本院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置。基于本院的拍卖中止,故不影响蔡文珍及其扶养人的居住,蔡文珍提出的唯一住房的异议理由,没有审查之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XX号大院15号XX房中止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