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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古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杨德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春梅,女,汉族,农民。被告杨德荣,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春梅与被告杨德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被告杨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土地面积双方产生争议。2015年6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听说自己玉米苗被被告拔掉,原告到村长家去问玉米苗的事,书记、村长、会计正在研究土地争议的事情,被告正好也在场,原、被告发生争执,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上来就打原告左脸两拳,当时原告就产生眩晕头痛心跳加速,浑身发抖的症状,后打车到古城镇医院治疗,住院8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5.87元、误工费4053.6元(135.12/天×3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080.96元(135.12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060.43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德荣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种我家地,原告一共算这次一共毁了我四次地,我打了原告两个嘴巴子,但是没有打坏,所以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合理,均不赔偿。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公(古)行罚决字(2015)502号。意在证实原、被告打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复印件)、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花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陪护证明。意在证明陪护人员及陪护天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张。意在证明受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杨德荣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刘春梅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杨忠诚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我是打了两嘴巴子,土地不是刘春梅家的,是我家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承认打了原告两个嘴巴子。故本院对被告打原告左脸两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于忠华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对证人说土地是谁家的有异议,对打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对打仗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姜庆龙笔录。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对证人说土地是谁家的有异议,对打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对打仗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德荣与原告刘春梅因土地纠纷一事,在古城镇寒葱河村于庆红家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杨德荣上前打了刘春梅两个耳光。后刘春梅打车到古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头部外伤、冠心病。另查明,原告系农民;从寒葱河乘坐出租车到古城镇费用100元,从古城镇乘坐客车到寒葱河每人每次11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其打伤,导致刘春梅受伤到医院治疗。原告刘春梅的伤主要由被告打击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春梅的损失有以下项目:原告医疗费1525.87元、误工费4053.6元(135.12元/天×30天)、护理费1080.96元(135.12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是1393.6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5.87元诉讼请求中的139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是49320元,平均每天135.12元,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96元(135.12元/天×8天),在其合法范围内;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是23793元,平均每天65元,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4053.6元(135.12元/天×30天),原告住院天数是8天,合理的误工费数额是520元(65元/天×8天),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春梅的交通费应保护其从寒葱河乘坐出租车至林口县古城镇中心医院的费用100元及从古城镇至寒葱河小客一人次11元,交通费合计111元,应予支持。刘春梅上述共计3505.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5.59元;二、驳回原告刘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吉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