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1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陆开国,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利虎,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3月5日生育长子马琛,于1998年3月20日生育次子马某甲,于2000年2月12日生育长女马某乙。由于双方相互不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也不承担生活费用。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次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次子马某甲(生于1998年3月20日)、长女马某乙(生于2000年2月12日)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海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2月1日撤诉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1月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3月5日生育长子马琛,现已成年,于1998年3月20日生育次子马某甲,于2000年2月12日生育长女马某乙,次子马某甲现外出打工,长女马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田某某曾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因长女马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田某某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次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次子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长女马某乙由原告田马买买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