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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048。被告欧某甲,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0839。原告陈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欧某乙。由于婚后双方家庭观念、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欧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决定支付多少;3、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某甲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均是再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现随原告在四会市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四会市,近年来,因婆媳关系以及被告处理家庭纠纷不当等原因产生隔阂。2014年3月18日,因原告与家婆发生争吵,而被告未及时处理,致原、被告产生不和,自此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感情不和存在分居的情形,但该情形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是再婚,再婚后也生育了儿子,故应当更加懂得婚姻和家庭的重要,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婆媳关系不睦,而被告对于调和婆媳关系又欠缺热情和公允,所以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婆媳矛盾,凡事以家庭和睦为重,相信仍有和好可能。被告欧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肇玲第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