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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后于2013年3月13日在武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离开武都返回老家陕西安康市,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至今已经过去两年,也不见被告音讯,双方也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同在深圳一家工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6、7月原告回武都后双方在电话上联系。后原、被告在双方家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3日在武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离开武都返回老家。2014年被告与其家人来武都与原告及其家人商量婚宴等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及其家人离开武都,至今无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称述、结婚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对对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