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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慧玲与史昌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慧玲,史昌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蔡慧玲,女,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庆良,男,1946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史昌业,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蔡慧玲与被告史昌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慧玲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整,2014年9月17日,被告写下借条,称: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计划还款80000元,余款再定还款时间。若2015年1月25日前被告不能还款80000元,原告可以立即起诉被告,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借条注明是2011年借款的延续。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史昌业辩称,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归还30000元。现认可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同意在二年内还清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开始以与朋友合伙做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双方未约定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原告220000元,注明为之前借款延续,计划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80000元,余款再定还款时间,若不能还款80000元,原告可立即起诉被告,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只还款75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三次借款共计190000元,加上他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计入被告名下,共计借款200000元,已先后共计还款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0000元,但称在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只还款7500元,因为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因此要求按照此数额归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0%付息。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22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要求两年内还清。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在出具借条前虽有还款,但被告自认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并承诺不能如期还款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只归还7500元,尚有212500元未还,原告要求归还本金220000元,与事实不符。现被告应当归还本金212500元,并且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昌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蔡慧玲借款212500元,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慧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史昌业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